随意取消人大代表候选人资格于法无据

时间:2016-12-27 08:54来源:大西北网-中国青年报 作者: 点击: 载入中...

  大西北网讯  基于对辽宁、湖南等地发生的人大代表贿选案件的反思,为确保换届选举风气正,杜绝拉票贿选,也为了防止出现有严重违法行为的人,甚至个别劣迹斑斑的“黑老大”,通过各种方式混进人大代表队伍,今年各地普遍加强了候选人资格审查,严把代表入口关,不少地方都称此次代表入口审查可以称之为“史上最严”。

  通过适当的方式,加强候选人资格审查,对于提升当选人大代表的素质,杜绝个别人拉票贿选,无疑是有重要意义的。至少,通过严格的审查,可以减少那些“带病当选”现象,避免那些长期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人通过各种不正当手段当选为人大代表。不过,一些地方在进行候选人资格审查时,有一些做法也引发了不少争议,值得进一步商榷。

  比如,有的地方在初步候选人提名结束后,以“群众公认度不高”等原因,宣布取消一些初步候选人的代表候选人资格。群众公认度高不高,应当由选民说了算,既然有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选民提名,说明初步候选人至少是得到一部分选民认可的。如果审查机构直接以“群众公认度不高”为由取消他们的候选人资格,就难以让提名者服气。这种情况下,还不如让其参加选举,让全体选民“以票表态”。

  再比如,有的地方以“历史上曾经有违法行为”为由,宣布取消个别候选人的资格。人大代表应当是遵守宪法和法律的模范,在这方面提高一些要求也无可厚非。但是,是否所有有过违法犯罪行为的人都一律没有资格成为人大代表候选人,则是值得探讨的。因为法律规定,只要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公民,一律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被提名为候选人就没有问题。选举工作机构要坚持“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对人大代表资格的审查,要严格遵守宪法、代表法和选举法的规定。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层层“加码”,不仅不能实现提高代表素质的目的,还容易侵犯选民的民主权利。

  候选人资格审查这一程序本身能否在法律上站得住脚,都是值得讨论的。选举法规定,主持选举的工作机构有审查选民资格的权力,但对于选民提出的候选人,则只有“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的权力。这意味着,选举组织机构直接宣布取消一些候选人的资格,可能并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表面上看,直接取消一些候选人的资格,有助于确保当选代表拥有合格的政治素质和社会形象,却与选举法的规定不符。

  在正式选举之前,对代表候选人进行一些审查是必要的,但主持代表选举的机构必须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进行审查。比如,对于选民或者代表初步提名的候选人,主持选举工作的机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了解初步候选人是否有过违法犯罪行为,是否正在接受刑事调查,是否有不适宜担任人大代表的其他情形等。如果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初步候选人虽然有权被提名为候选人,但确实不宜当选人大代表,可以向提名者提出建议,建议他们撤回提名,或者重新考虑人选。如果提名者不愿意撤回提名,则应当尊重提名者的意愿,但主持选举工作的机构可以将有关情况向选民公开,以帮助他们作出正确选择。也可以在正式候选人酝酿形成环节,听取多数选民意见后作出决定,却不宜由选举工作机构直接宣布取消资格。

  实践中有一些情形确实难把握。比如,某个人曾经受过刑事处理,但情节轻微没有被判处刑罚或者判处了缓刑。此后,他为群众做了大量好事,也敢于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符合担任人大代表的条件,因此被提名为代表候选人。在本次换届选举中,对于这种情况,很多地方都是直接取消了当事人候选人资格。主持选举工作的机构保持审慎态度,严格细致了解情况,是没有问题的,但直接代替选民作出决定,却是不适当的。主持选举的工作机构,完全可以更加深入地了解其近年来的工作、服务民众、遵守法律等各方面的情况,了解选民对其认可度,如果他近年来确实模范遵守法律、善于为民建言而且符合代表法规定的代表条件,就应当尊重提名者的意愿。

  总之,把好人大代表入口关是非常重要的,笔者完全赞同。但对选举组织者来说,把好代表入口关,最重要的是坚持以下两个原则:

  第一,以宪法和其他法律为依据。对于初步候选人的任何审查和限制行为,都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依法把关,不能逾越法律规定的权限。

  第二,要坚持选民意愿至上原则。初步候选人群众认可度是否高、是否能够胜任代表职务,选民最有发言权。

  如果主持选举工作的机构认为某些初步候选人不适合担任人大代表,则应当深入选民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决定是否将其列为正式候选人,而不是直接宣布取消其候选人资格。

(责任编辑: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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