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董免责抗辩事由明确 摒弃“一刀切”定责倾向

时间:2022-01-24 10:53来源:大西北网-新华网 作者:昝秀丽 点击: 载入中...
    独董免责抗辩事由明确 摒弃“一刀切”定责倾向
 
 
 
    时隔近20年,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最新司法解释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1月21日发布,并于1月22日实施。
 
 
    专家指出,新司法解释明确了独立董事的免责抗辩事由,独立董事只要能够证明已按规定采取了相应措施,即可免责,以打消勤勉尽责者的后顾之忧,避免“寒蝉效应”.新司法解释还取消了原司法解释规定的行政刑事前置程序,实施精准“追首恶”,明确“帮凶”的赔偿责任,剑指财务造假“痼疾”.
 
 
    细化董监高过错认定规则
 
 
    专家认为,新司法解释明确董监高尤其是独立董事的过错认定标准与免责抗辩事由,回应市场关切、稳定市场预期,摒弃“一刀切”责任认定倾向。
 
 
    一方面,新司法解释打破“签字追责”的惯性思维,允许独董在勤勉尽责的情况下合理、合法地减免责任。新司法解释还明确规定保荐机构、承销机构的过错认定标准,一定程度上肯定保荐机构、承销机构对证券服务机构专业意见的合理信赖。“强调有‘过错’才要承担责任,鼓励专业中介机构、独立董事科学、有效地勤勉尽责是新司法解释一大亮点。”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汤欣认为。
 
 
    另一方面,新司法解释在合理限制独立董事赔偿责任的同时,也进一步明确了独立董事义务。“新司法解释在一定意义上为独立董事尽责提供了更为明确的依据。例如,独立董事为了更好履行职责,可以借助会计、法律等专门职业的帮助,向有关部门书面报告,这无疑给独立董事履职提供了新的工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叶林说。
 
 
    此外,专家认为,此次司法解释关注的是独立董事有无过错,未来,应当在明确界定独立董事的勤勉尽责职责边界等方面进行持续探索。“对于独立董事制度的完善,除了在证券法层面明确独立董事对于证券违法行为的归责原则外,更为重要的是在公司法层面应该对于独立董事代表公司还是代表投资者的争论方面亮明立法立场,以此清晰、明确地界定独立董事的勤勉尽责职责边界。在此基础上,注意划分包括独立董事在内的董事会在公司法上作为公司资产管理人的勤勉义务与在证券法上作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把关人的注意义务之区别。”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教授郑彧表示。
 
 
    取消前置程序
 
 
    索赔案件将有所增加
 
 
    专家表示,除细化董监高过错认定规则外,取消行政刑事前置程序也是此次新司法解释修改和完善的重中之重。取消前置程序符合证券市场的市场化发展趋势,可以预期,索赔案件数量将有所增加。
 
 
    首先,新司法解释取消前置程序,符合证券市场的市场化发展趋势。“2003年司法解释设置了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原因较为复杂:一是试图降低原告举证的难度,二是法院可以较为简便地处理案件,三是与当时证券发行的核准制、审批制等相关。这种规定与当时证券市场的状况有一定关系。经过近20年发展,投资者队伍逐渐壮大、投资者保护观念日益增强、周边机制不断完善,此时,前置程序已成为投资者掣肘。新司法解释取消前置程序,符合证券市场的市场化发展趋势。”叶林指出。
 
 
    其次,新司法解释取消前置程序,也可起到对可能存在或进行虚假陈述嫌疑行为人的威慑作用。“此次司法解释取消前置程序,无疑是从制度层面维护了投资者的诉权,即投资者只要满足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即可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民事救济。”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商法室主任陈洁说。陈洁进一步表示,但从审判实践出发,前置程序取消后的司法应对,包括揭露日的认定、重大性的认定、原告举证能力的补强、防范滥诉、民事诉讼与行政执法的协同等将是迫在眉睫的课题,攸关我国资本市场行政监管与司法审判的有效应对及协同配合,关乎我国资本市场的长远健康发展与良性系统生态。
 
 
    此外,专家认为,新司法解释取消前置程序不会对投资者权利救济构成消极影响。“取消前置程序讨论已久,也已在《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中进行了先期试点。规定由原告投资者自行举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精神,也是国际惯例,预期在配合相关制度的情况下(如本司法解释中的若干关键性规则的厘清、法院系统和证监会系统的协作机制等),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在拓宽投资者索赔路径的同时,不会对投资者的权利救济构成消极影响。”汤欣表示。
 
 
    明确“追首恶”原则
 
 
    可直接起诉相关控股股东
 
 
    专家指出,新司法解释专门规定了“追首恶”的相关安排,明确原告可以直接诉请判令在虚假陈述中发挥组织、指使作用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赔偿损失,发行人也有权向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追偿,以进一步压实组织、指使造假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责任。
 
 
    一方面,“首恶”能够得到应有的惩罚,实现精准打击。“《规定》第二十条明确了‘追首恶’原则,该条第一款规定,在原告起诉请求直接判令相关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照本规定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免却嗣后追偿诉讼的诉累。同时,为进一步明确‘首恶’的责任,第二款明确上市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追偿上市公司实际承担的赔偿款和诉讼成本,以进一步压实组织、指使造假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士在答记者问时指出。
 
 
    另一方面,强化了“追首恶”的裁判取向。“虚假陈述违法行为中上市公司是信息披露义务人,但上市公司往往只是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作恶’的工具,因此追责时应落实到具体责任人员,防止中小投资者受到二次伤害。对此,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针对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相关责任做出了规定。”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郭雳表示。
 
 
    此外,新司法解释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赔偿责任上的不公平现象。“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操纵作假的现象是存在的,此时,如果只让上市公司承担虚假陈述的责任,会伤及上市公司中的无辜股东,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虚假陈述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赔偿责任上的不公平现象。”叶林指出。(记者 昝秀丽)
 
(责任编辑:陈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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