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进入维修中的电梯摔伤市民状告四公司索赔
法院一审判决:原告承担全部责任
大西北网7月23日讯 参加完女儿的婚礼,夏先生乘坐电梯时看到一部电梯在维修,于是上前观看随后摔伤,后被鉴定为致残九级。为此,夏先生将电梯的使用者、维护方、生产厂家等四家公司告上法庭。昨日,城关区法院对外公布该案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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摔下电梯市民告状
2014年10月19日,原告夏先生在兰州某集团下属的大酒店内参加女儿婚宴并饮酒,在下至1楼送走部分宾客准备乘电梯上楼时,却不料进入正在维修的电梯,从1楼坠落至负1楼受伤。
随后夏先生被120送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急诊科救治,次日转入该院住院部,2014年11月14日出院,共住院24天。出院诊断为上颌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裂(下唇缺损)、胸部损伤、牙列缺损。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药费25966.84元。酒店事发后向原告垫付4400.70元医药费。
2014年12月5日,原告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夏先生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夏先生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6000元-20000元人民币。
夏先生认为,致使自己受伤的电梯系酒店所有,其安全责任主体为某集团公司,该电梯日常的安全维护保养责任由兰州阳光快速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电梯公司)负责,而电梯的生产商为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斯公司)。于是,夏先生将以上四公司告上法庭,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共计17863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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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家被告申辩无责
2015年1月21日,城关区法院受理该案后,于同年5月1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针对此诉讼,被告酒店方辩称,本案的事故是因为原告自身的过错造成的。被告完全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事故的现场安装了警示围栏等设施。原告不顾家人拦阻,自行打开障碍物,在观看修理电梯的时候坠入电梯井。本案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与他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的第三被告不是其单位电梯的维保公司,而电梯维保公司是本案的必要当事人,原告未弄清本案责任主体,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已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向原告垫付了4400元。
被告某集团公司辩称,第一被告虽是该集团公司的下属企业,但第一被告经营独立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原告受伤与集团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阳光电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酒店电梯的维保工作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保留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公开澄清我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的权利。
被告奥的斯公司辩称,涉案电梯已于2009年4月20日交付,并于2009年9月18日经甘肃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中心检验合格。至该案发生时涉案电梯已过质保期,我公司未承担涉案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义务,故原告遭受的损害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法庭在调查此事时查明:根据被告酒店提供的事故现场监控录像,事故现场有左右两部电梯,右边电梯因正在维修,前面放有隔离栏及椅子一把,电梯维修人员将隔离装置挪开一部分进入电梯维修区域。原告跟随维修人员在直对右边电梯一米左右的距离观看,后其逐渐走向电梯边缘,最后掉进该电梯摔至负1楼。在该监控录像拍摄的时间里,除原告外的所有乘坐电梯人员均使用的左边电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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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宣判原告担责
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酒店在维修的电梯前已摆放了隔离设施,虽然维修人员在进入维修的电梯时将隔离设施挪开了部分,但原告目睹了维修人员进入电梯的过程并在该电梯前观察了一段时间,且除原告外并没有他人靠近或准备乘坐该电梯。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到其靠近该电梯的行为会产生危险的后果。原告在饮酒后因其自身缺乏谨慎的行为,造成本案事故发生,应当对自己受伤的结果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酒店方作为电梯的使用方和受益方,依据公平原则可以对原告的受伤给予一定补偿,故其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原告再不需退还。关于被告酒店方辩称电梯的实际维保单位为本案必要诉讼参加人的理由,因原、被告均未申请该单位参加诉讼,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单位为本案实际侵权人,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集团公司、被告阳光电梯公司、被告奥的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三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或法律规定的承担责任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