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4·11”局部自来水苯超标民事侵权上诉案二审终审判决
5名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西北网5月21日讯 5月20日上午,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温军等5名上诉人因兰州“4·11”局部自来水苯超标事件诉兰州威立雅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石化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三被告侵权案作出终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5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月5日,二审法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调查、阅卷、询问,各上诉人无新的事实提出,也无新的证据提交,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与一审诉讼请求基本一致。除温军、徐子琦、刘庆元外,其他上诉人均同意二审对案件进行书面公开审理,二审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书面审理。
三上诉案中,上诉人温军、刘庆元、徐子琦、薛崔愿主张一般侵权之诉,上诉人杨健主张环境污染特殊侵权之诉,无论是一般侵权还是特殊侵权,损害后果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一,这种损害后果是能够被法律评价的具体、现实存在的损害,有损害才有法律救济。“4·11”局部自来水苯超标事件,作为一起社会公共突发事件,不仅涉及了居民作为社会成员的个体利益,也涉及了城市公共利益。在“4·11”事件中,受影响的不仅仅为有限的个人,而是全市居民,个人利益受侵害的现象具有普遍性,个人利益已转化为整体的公共利益,针对社会公共利益受损所采取的补偿方式、补救措施是否能够适当填补个人利益受损的状况应当是主要考量的因素。“4·11”事件发生后,政府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积极采取各种应对措施,
公开事件进程,对涉事人员进行处理,修复治理周边污染区域,威立雅公司采取减退水量、公开赔礼道歉、公布水质检测数据等措施,既体现了城市供水企业具有的社会公共服务职能,又兼顾了社会公众因“4·11”事件产生的合理损失,确保了供水企业与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符合普遍公平的价值要求。因此,上诉人再次请求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公开水质数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杨健以环境污染侵权主张权利,二审从本案能否适用环境污染特殊侵权进行了回应。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本案中,污染点位于威立雅公司专属的自流沟设施附近,流经该处的水经过威立雅公司的初步加工已为其所专属。因此,涉案自流沟及其中的水,不是环境保护法调整的自然环境意义下的环境和水体。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构成无意思联络环境污染数人侵权必须由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了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而本案中,威立雅公司与兰州石化分公司显然没有对涉案自流沟及其中的水分别实施污染行为。因此,威立雅公司与兰州石化分公司不构成无意思联络环境污染数人侵权,杨健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未得到法律的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个案件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